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,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,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
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: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法院得依父母、未成年子女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,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。」稽其立法意旨乃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,依法不得代理時,例如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,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,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,應如何處理,實務上見解分歧,爭議不斷,爰增訂第2項由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,以杜爭議。次依現行民法第1101條後段明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時,於98年11月23日 修正施行前均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,與上開民法第1086條情形迥然不同。準此,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繼承不動產,其間協議遺產分割已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,自毋庸再得親屬會議之允許。


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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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2月1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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